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顧問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鄭泰克、廖奎景
- 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景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李永堃 被 告 景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奎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公司);另中國信託人壽公司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可稽。又被告原名為祈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 改名為景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前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被告協助訴外人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規劃執行電話行銷人員之招募及管理、教育訓練、系統維護等技術服務,以協助東森公司與原告間關於東森公司招攬原告之保險商品。被告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就東森公司所招攬並經原告承保之保單,依照該保單年繳化保費計算,向原告領取顧問費用。㈢嗣要保人即訴外人陳秋婷前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一百年四月十一日,經東森公司招攬,分別向原告投保「大都會國際人壽好鑫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大都會國 際人壽永鑫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被告據此向原告請領顧問費合計二萬四千零九十六元。詎訴外人陳秋婷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撤銷其向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原告乃將系爭保單原繳之保費,全數退還予訴外人陳秋婷。然原計算給付予被告顧問費基礎之系爭保單保費既已退還,被告自不得領取依系爭保單保費所計算之顧問費,應將溢領之顧問費二萬四千零九十六元返還予原告,原告雖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前清償,惟經被告回函拒絕,為確保債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第四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關於被告回覆存證信函援用兩造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有關費用扣抵之約定內容稱原告未於事實發生日後六個月內之退款時限主張,即不得再主張返還顧問費部分,系爭合約書條文的約定就六個月內扣抵費用,只是在方便原告扣顧問費時不用複雜的找補,並不是僅限於六個月內,這只是請求返還顧問費之方式,並非限定原告要在事實發生六個月請求。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然得就契約之爭議另為解釋,原告爭議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保險招攬人員的報酬因保單而生,被告之所以得領取本件顧問費用就是因為本案爭執之保單要保人繳交的保費產生,既然保單已不存在,自然無顧問費用可言,原告請求顧問費用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件、系爭備忘錄影本一件、系爭保單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請款資料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原告支付命令狀所附之證物,形式上真正沒有問題。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是系爭合約書的當事人,系爭合約書簽約主體是大都會人壽公司,後來才轉給原告,原告不是當初簽約主體,不能自己解釋合約的內容,如原告隨時都可以對被告扣款,系爭合約書根本不用寫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這個內容。 ㈡本件訂定系爭合約書係因當年電話行銷人員流動性很高,基本上六個月後被告公司的電話行銷人員可能已不在職,如有爭議被告也無法去找電話行銷人員去追回這個獎金,這個案子是三方合作,大都會人壽公司只是提供系爭保單沒有成本,東森公司的會員名單也是單純的提供名單,只有電話行銷人員有辦公室成本及人事費用成本,所有風險都在電話行銷公司,完全沒有原告講的不當得利,因為被告有成本,原告沒有成本,不能接受原告望文生義自己解釋系爭合約書內容。 ㈢本件系爭保單其實很有爭議,一般保險公司根本不會長達九年之後無條件退保。另外原告所講保單已不存在即無顧問費用的規則,是針對保險代理人不是針對電話行銷公司。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黃思國變更為鄭泰克,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均規定:「惟前述乙方(即原告)得自應付甲方(即被告)顧問費中逕予扣抵之規定,乙方應調整之顧問費須於前述撤銷保單、終止、解除契約、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保單停效,或變更退費等事實發生後六個月為之,逾期則乙方不得自應給付予甲方之顧問費中扣除。」、第三款均規定:「前項退還顧問費之約定,於原合約期滿或終止後所發生者仍適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婷前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撤銷其向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原告乃將系爭保單原繳之保費,全數退還予訴外人陳秋婷,依約系爭保單之保費既已退還,被告自不得領取依系爭保單保費所計算之顧問費,應將溢領之顧問費二萬四千零九十六元返還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保單撤銷已逾六個月等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固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件、系爭備忘錄影本一件、系爭保單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請款資料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影本一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備忘錄,及訴外人陳秋婷原投保系爭保單,嗣後向原告撤銷系爭保單之事實,然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本件系爭保單係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撤銷,另依被告於南港郵局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回函載明原告係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主張返還顧問費,顯超過六個月的退款時限;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只是在方便原告扣顧問費時不用複雜的找補,並不是僅限於六個月內,並非限定原告要在事實發生六個月請求云云,然此與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客觀文義並不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第四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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