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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文衍正

  • 當事人
    九日行銷有限公司艾席爾醫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 原 告 九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旺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被 告 艾席爾醫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艾席爾醫隆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醫美業務,旗下品牌包括「艾堡明治國際診所」、「艾肯診所」等,被告為擴大知名度及經營品牌形象,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整合行銷一年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一年期網路行銷業務、雙方並約定先進行半年期,原告提供行銷服務內容、被告依系爭合約則應分期付款、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款項予原告,該款項分六期、每期付款二萬八千元,原告亦按期提供執行項目結案報告及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 ㈡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如下: ⑴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一年期網路行銷業務,惟雙方約定僅先進行半年期。 ⑵約定每月應執行之項目包括:臉書經營贈IG經營,每月發文數十二篇(每四篇可兌換一部十五秒小影片),包含圖文美編、企劃活動、回文、線上客服回覆等。 ⑶其餘之執行項目則為全年度工作,包括:粉絲數一千五百人以上、Google口碑廣撤曝光、論壇長篇三篇(含圖三至五張)、短篇情境式開箱十篇、保證回文五十則、電子新聞稿一篇等。 ⑷贈送項目則包括Google五星評論一百則、我的商家建構五星優化每月四篇、贈短篇情境式開箱二篇等。 ⑸是以,原告依約應按月執行之工作項目,僅有上述⑵之每月 臉書經營發文十二篇,於此合先敘明。 ㈢原告之工作進度規劃如原證三行事曆所示,且原告亦已實際提供相關行銷服務,悉述如下: ⑴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份共提供臉書發文十五篇。 ⑵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份共提供臉書發文十篇、十秒小短片一部(相當於發文三篇)、九秒小短片一部(相當於發文三篇);共計十六篇。 ⑶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份共提供臉書發文七篇、十秒小短片一部(相當於發文三篇);共計十篇。 ⑷綜合上述三個月份,原告合計提供臉書發文共四十一篇,已超過兩造約定每月十二篇之總額即三十六篇。此外,原告亦於論壇「Dcard」撰寫短篇文章標題為「#詢問 有聽 過士林艾X診所皮秒嗎?」一篇,是原告已依約將所受任 事務履行完畢甚明。 ㈣又兩造合作過程中,直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都仍在持續進行實質討論,不僅原告方面有提供工作內容與被告確認、被告方面亦有給予指示及意見回饋,此有以下對話可憑: ⑴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員工Keisey傳送「一月行事曆」之Google雲端表單至兩造群組供被告員工「yoyo」確認,兩造並於翌日進行群組通話。 ⑵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員工Keisey向被告確認「士林店春節休息時間」、「大直店春節營業時間待回覆」、「每月的廣告預算,再請回覆」,並經被告員工即士林店店長「yoyo」回應。 ⑶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員工「yoyo」指示:「我再跟妳約一月時間好嗎?」。 ⑷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員工「yoyo」指示:「第二支影片我們預計要拍蒙娜麗莎療法」,其後,經原告請求「那二月的影片主題,可以的話也麻煩下禮拜一一起提供。這樣走期才能變得正常,不然都抵累很多」,被告員工「yoyo」即表示:「二月份的話就是ILIB氦氖雷射跟亞歷山大除毛」。 ⑸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員工「yoyo」指示:「可以不一定要影片」、「用照片可以嗎?」嗣原告調整影片內容後,再次提供檔案,並表示「再麻煩您過目~高壓 氧影片」。 ⑹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再次傳送訊息請求被告員工「yoyo」「再麻煩您回覆我影片的部分感謝」,後經「yoyo」回饋意見,雙方甚至再討論重新拍攝事宜。 ⑺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傳送訊息「Yoyo午安,再麻煩您回覆十一至十二月款項事宜」、「因為也收了我們十一月跟十二月的發票了,但款項…」。 ㈤詎被告僅支付第一期之款項後即未再付款,被告於收受原告提供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共三個月份之行銷服務後,疑似係因原告行銷有成、被告之知名度已打開,便拒不付款,且被告之聯絡窗口亦屢屢更換,更有甚者,被告竟將原告寄出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發票退回,原告亦曾多次去電被告公司,亦曾多次委請律師代為函達被告,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八條及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㈥本件被告應給付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八萬四千元: ①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說明欄」已明確載明每期款項金額及付款日期。又依系爭合約注意事項第一點亦約定,「本委刊單視同正式委刊合約,自簽立日起生效至本業所列之刊登到期日止,乙方並以此為收費依據」。 ②原告自簽約後迄今為被告共提供四期行銷服務,嗣因被告不知出於何故,於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不再依約給付行銷費用。綜觀上情,被告確實已收受原告提供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一百一十一年一月等三個月份之行銷服務,且雖被告並未依約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按時支付費用,然被告卻於其間持續與原告討論行銷內容、給予工作指示,嗣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詢問款項事宜後,被告即置之不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八萬四千元(計算式:28,000元×3個月=84,000元)。 ⑵懲罰性違約金一萬六千元:被告未與原告溝通確認及雙方書面同意,片面以不再提供資料素材及為任何指示之方式取消廣告委刊,應依系爭合約相關廣告委託注意事項第三點給付以委刊總價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五萬零四百元(計算式:總價額168,000×30%=50,400),惟配合小額訴訟減縮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一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合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之會計師收受退回發票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原證三:原告提供三個月(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份、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份、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份)之合約執行成果彙整資料一件。 原證四:承理法律事務所一一一年度承律字第一一一○○一○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 原證五:Dcard論壇發表文章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六: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附表一: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份工作成果資料影本一件。 附表二: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份工作成果資料影本一件。 附表三: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份工作成果資料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針對原告提出履行系爭合約,被告承認簽署系爭合約為事實,惟對原告履行系爭合約的義務及權利有爭議,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對付款時間有爭議,所以不同意原告起訴狀請求之事實。 ㈡被告本充滿期待原告方之專業能力能協助被告方業務及品牌形象推廣,故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簽署系爭合約,且當下立即網路匯款。依系爭合約內容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應支付第二期款項,被告主動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說明系爭合約之義務是否完成(即每月要完成十二篇貼文、五星評價十則),但原告並未完成。 ㈢又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初對原告方所做貼文有多處不夠專業及觸法,故向原告反應,原告方告知因新進員工不懂醫療法才會出現狀況。另截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粉專人數未知,詢問度零,及在Google五星評論停留在十一則且其中十則為被告方自己弄的,原告方編制很多貼文但並未與被告方確認,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亦告知原告貼文不應「硬塞」及告知原告應依約履行,應盡義務才能相對享有權利,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合約規定進度完成才能要求被告付款。 三、證據:提出帳務處理結果通知截圖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相關截圖影本一疊及廣告文宣頁面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系爭合約相關廣告委託注意事項第九點約定:「雙方同意凡因本委刊單所發生之訴訟,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四百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因擴張聲明後合計主請求金額超過十萬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之規定,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將擴張後聲明第二項原先主請求金額五萬零四百元減縮為一萬六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次按系爭合約相關廣告委託注意事項第二點約定:「甲方(客戶)保證委刊廣告(製作物)之內容、贈品及所連結之網站(網頁)內容完全合法,無任何違法或牴觸法令之虞…否則甲方需自行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第六點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約定之廣告操作、請款及帳務相關事宜,可依市場狀況及雙方的討論做調整,以雙方的電話、電子郵件、傳真為認定,乙方得根據甲方要求,進入廣告帳戶管理其所屬廣告活動。」。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原告之會計師收受退回發票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原告提供三個月(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份、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份、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份)之合約執行成果彙整資料一件、承理法律事務所一一一年度承律字第一一一○○一○號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Dcard論壇發表文章 截圖影本一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份工作成果資料影本一件、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份工作成果資料影本一件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份工作成果資料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履行系爭合約的義務及權利有爭議,原告並未完成每月十二篇貼文、五星評價十則,原告應盡義務才能相對享有權利云云,然原告主張完成貼文業已提出前揭相關證據為證,且觀諸系爭合約內容,未見有每月五星評價十則之約定(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另依系爭合約相關廣告委託注意事項第六點約定,被告如對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有爭議,應雙方進行討論及調整,而非單方面拒絕給付款項;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做貼文未與被告確認不應「硬塞」,且有多處不夠專業及觸法,粉專人數未知,詢問度零,Google五星評論停留在十一則,十則為被告自己弄的云云,然而:⑴兩造因付款爭議鬧翻前,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還持續進行貼文相關討論(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六頁原證六),難認原告有「硬塞」貼文之情事;⑵依系爭合約相關廣告委託注意事項第二點約定,係由被告提供欲刊登之廣告資料素材,被告應保證廣告內容之合法性,則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廣告資料素材製作廣告,若涉及不夠專業及觸法,亦應是被告提供廣告資料素材不當的責任;⑶至於被告稱粉專人數未知,詢問度零,Goo gle五星評論不足等情,衡諸系爭合約乃一年合約,誠如原 告所述,無從以整年所應完成之事項論斷原告有違約情事,反而被告拒絕依約付款後,進而片面以不再提供廣告資料素材及為任何指示之方式取消廣告委刊,被告明顯有違約情事,原告配合小額訴訟減縮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一萬六千元,經核違約金金額減縮後應屬適當;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約定款項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八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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