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8號
- 原告
- 多我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益禎
- 訴訟代理人
- 邱意鈞
- 被告
- 席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原告李倍專櫃,竊取貨架上之衣服1件,致與原告受有新臺幣1萬95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失竊衣服價格標籤等件可參。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被告竊盜衣服造成原告受損之行為堪以認定。。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500元 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