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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9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告
尚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餘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用於登記設立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元,租期為1年。詎料,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委託會計師給付第5年之租金3萬元後(租期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於110年7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辦理遷址或註銷,仍持續登記於系爭地址,經原告、會計師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並寄發存證信函聯繫均未置理,而被告已於111年11月3日廢止登記,故被告應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之租金4萬元(計算式:2,500元×16月=4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迪化街郵局第000318號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500元整(含稅),押金為7,500元整。押金於簽約時收取,若契約解除,於乙方營業登記遷出後無息歸還。」(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認被告已給付原告押金7,500元。是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積欠租金,且被告係於111年11月3日遭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8720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計16個月之租金,並扣抵押金7,500元後,共3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16月)-7,500元=3萬2,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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