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02號
- 原告
- 臺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煌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玄
- 被告
-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臺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慧光網公司)設置地面箱體設備之鎖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後,再將箱體設備內之光纖纜線拔除,致台灣智慧光網公司用戶監視系統斷線,資料無法儲存,而生損害於臺灣智慧光網公司,財產損失合計新臺幣6萬4176元等情。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損害賠償合計6萬4176元,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處置箱3萬2088元,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處置箱3萬2088元(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3頁),然查起訴及系爭刑事案件所載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毀損該處地面箱體設備之鎖頭將箱體設備內之光纖纜線拔除等情(系爭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65號偵查卷宗第23至28頁背面),是依照系爭刑事案件事實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臺北市○○區○○路000號處置箱為被告損壞,被告僅對臺北市○○區○○路000號處置箱3萬208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一處損害不得對被告請求。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20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2088元 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