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李宜娟
- 當事人陳秀睿、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663號 原 告 陳秀睿 訴訟代理人 邱有福 被 告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逸樺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有福經由蘭蔻櫃姐推銷拍照活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預約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17點攝影活動。邱有福即與原告陳秀睿於該日前往兌換髮、臉妝,然被告以讓不特定多數人交互使用粉底、睫毛刷、眼線筆、口紅、眼影及肌膚互相感染之疑慮方式來畫臉妝,導至原告右眼角受到細菌感染及需要去看眼科吃抗生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3、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9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蘭蔻(Lancome)化粧品品牌於111年8月 間於新光三越A8館舉辦「超級玩美-幸福玫瑰花園」活動( 下稱系爭活動)。被告櫃員於活動當日對於原告化粧時,係依被告教育訓練流程,先實施清潔及酒精消毒程序後,在原告面前拆開拋棄式之安心備品包,以備品包內容為原告提供保養及化粧造型服務。因此,被告進行化粧時已盡相當應盡注意程序。原告主張被告由不特定多數人交互使用化粧品而有交互感染之虞、為原告化粧不注意衛生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以111年8月9日黎明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及照片 ,主張被告化妝不注意衛生致原告右眼眼瞼結膜炎,然觀諸其患部似發生於右眼下眼瞼部位,且系爭活動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與診斷書所載之門診日期相隔數日,原告應證明 其右眼眼瞼結膜炎與被告系爭活動有因果關係。況被告於化粧前已完成清潔及消毒,並使用拋棄式備品包化粧。且被告櫃員王瑀郡對於原告化粧前,因目視原告下眼瞼皮膚較為乾燥暗沈,所以在化粧時已避開下眼瞼部分,並未在下眼瞼使用任何化粧品,原告以照片中右眼下眼瞼部位發炎狀況,主張由被告化粧所致,應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6日至被告設於新光三越A8櫃台 參加系爭活動,由被告之櫃員提供化妝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櫃員讓不特定多數人交互使用粉底、睫毛刷、眼線筆、口紅、眼影及肌膚互相感染之疑慮方式來畫臉妝,導至原告右眼角受到細菌感染及需要去看眼科吃抗生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000元等情,雖提出其於黎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眼部照片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病歷雖記載原告右眼瞼結膜炎,惟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黎明眼科 之就診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日應診時右眼瞼有結膜炎之症狀,且原告應診日期為111年8月9日,距原告參加系爭活 動亦已有3日時間,則原告右眼瞼結膜炎是否係因於111年8 月6日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活動所導致,即非無疑。又原告 提出之照片亦僅能看出其右眼於拍照時之狀況,該右眼照片係何時拍攝,亦屬不明,更無從遽以該照片證明該右眼狀況係被告櫃員之化妝行為所致,是該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均未能證明其右眼瞼結膜炎係因被告櫃員化妝所導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右眼瞼係因被告舉辦之系爭活動而致結膜發炎,即難認原告之身體有遭受被告不法之侵害並因而受損,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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