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31號
- 原告
- 東之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輝
- 被告
- 永安室內裝修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蔡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建小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北投捷和商業大樓牆面貼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06,000元(未稅),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僅給付部分款項520,000元,剩餘工程款86,000元,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業已施工完竣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6,000元,然被告均未置理,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下包廠商受託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告知客戶要求保固5年,未料原告於完工後寄來合約書卻載明保固1年,基於對客戶5年保固期的承諾,且系爭工程為特殊施工方法及材料,故留置最後工程款86,000元作為保固期間之保固款,待與客戶保固期滿再返還原告,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606,000元(未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20,000元,剩餘工程款86,000元未給付;原告於111年2月7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86,000元,於111年2月8日送達,有系爭契約、中和中正路郵局第00001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87號卷第11-27頁,下稱支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9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18日業已施工完竣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保固期限為1年已屆滿,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86,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8、9、19條約定:「工程費用:工程總價計60萬6千元(未含稅金)」、「付款方式:工程費用(甲方《即被告》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至乙方《即原告》指定銀行帳號)⑴本工程簽約時給付工程總價款30%,計18萬元(現金或即期支票)。⑵本工程開始進場(預定10月4日)給付工程總價款0%。⑶本工程貼膜完成(預定10月8日)給付工程總價款35%,計21萬3千元(現金或即期支票)。約定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給乙方。⑷追加款依照估價單上所列項目,或經甲乙方溝通並確認價格後,方得另行增加施工項目,追加款結算於當期請款付清。關於付款時程、付款方式及因追加施工而致延期工期,均詳載於工程備忘錄。⑸尾款:35%計21萬3千元(現金或即期支票)。約定於110年12月25日匯款給乙方」、「保固期限:本工程裝修,自正式驗收(交付)之日起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限內如確因施工不尚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乙方(即原告)應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如風災、水災、火災、[3]級有感地震、土石流等或人為操作不當而造成之損壞,則不在此限。」(見支令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33-3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工程總價款30%即180,000元、於貼膜完成給付工程總價款35%即213,000元(約定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給乙方)、尾款為工程總價款35%即213,000元(約定於110年12月25日匯款給乙方),是兩造並未約定保固款之金額,則被告辯稱留置最後工程款86,000元作為保固期間之保固款云云,自難認有據。
㈡又參兩造之對話截圖:「(110年12月30日)(原告)報告蔡哥(即被告法代),24萬收到!謝謝您,尚有餘款156,000元。(被告法代)了解。…(111年1月26日)(被告法代)已匯出70000元,還有保固款30000元,借蔡哥週轉50000元,謝謝見諒了。(原告)這樣不!差太多了,保固款沒有約定,我也沒有答應你要借錢給你,這樣不是正確的方式,尾款156,000元,請你按照合約約定付款。(被告法代)了解。(111年1月27日)(原告)蔡哥,7萬元有收到,剩餘工程款總計86,000元,請您再處理給付工程款等相關事宜。(被告法代)了解。…(111年2月15日)(原告)HI~蔡哥,晚上好,剩餘工程款總計86,000元,請您再處理給付工程款等相關事宜。(被告法代)了解,感恩。(111年2月21日)(被告法代)本新奇公司搬遷裝修事處理完應可處理你的借款,謝謝包涵。(原告)蔡哥,是工程款,不是借款。HI~蔡哥,晚上好,剩餘工程款總計86,000元,請您再處理給付工程款等相關事宜。(111年3月14日)(原告)蔡哥,要麻煩您確認一下時間,工程款的部分要請您在本周就先處理,謝謝。(被告法代)了解,謝謝包容。」(見本院卷第61-65頁),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自行將剩餘之工程款86,000元,分為保固款30,000元及借款50,000元,原告則告知兩造未約定保固款,亦未同意借款給被告,故被告留置剩餘工程款86,000元,實屬無據。
㈢被告又辯稱其與業主約定保固期限為5年,其跟客戶簽約後就跟原告說過云云,並提出與業主簽訂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7-85頁),然觀被告與業主簽定之合約書所載,原告並未參與該合約書之簽訂,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與業主簽定之合約書,對原告不發生拘束力;況系爭契約係於110年9月17日簽訂,被告與業主之合約書則於110年10月21日簽訂,則被告與業主之合約書之簽訂時間明顯劣後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間,原告明顯不可能知悉被告與業主約定保固期限為5年之情事;再被告明知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僅1年,卻於與業主簽約時,自行將保固期限延長為5年,事後卻未與原告商議並變更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為5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為甲乙雙方之間確認之約定,任何訂約前口頭或書面的協商、陳述或協議均失其效力。」(見支令卷第13頁),則縱原告有將與業主約定保固期限為5年之情事告知原告,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兩造既未將保固期限從1年變更為5年,自難認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已變更為5年,故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仍為1年,堪可認定。再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0月18日施工完竣並經被告驗收,保固期限1年,至111年10月18日屆滿,則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雖尚未屆至,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保固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仍不得以保固期限尚未屆至,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86,000元,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6,00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支付命令係於111年5月24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令卷第6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被告提出之異議狀可憑(見士林地院111年度湖建小字第5號卷第9頁),則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28日受領該支付命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