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73號
- 原告
-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施又丞
- 訴訟代理人
- 趙雲驤
- 被告
- 三口玩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品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簽訂「臨時櫃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口玩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口公司)以被告葉品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原告之統一時代百貨商場設立臨時櫃,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並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全館滿千送百活動期間營業加抽3%」(下稱系爭約定)。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經雙方結算,被告三口公司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98,075元,依系爭約定原告得加抽15,689元(含稅),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兩造於110年11月間開始洽談111年2月檔期之設櫃合作及條件,原告於議約階段已明確告知被告,在設櫃期間即自11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屬全館滿千送百活動檔期,故合作條件需加抽營業額3%,並將該條件記載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又因設櫃期間與全館滿千送百活動檔期完全重疊,故未特別標明活動檔期日期,被告僅刪改系爭意向書之統編、抽成條件、檔期贊助費及圍裙制服部分,由被告業務代表簽核該意向書後回覆原告,被告已同意系爭意向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所載加抽成條件。之後兩造依系爭意向書之條件,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2.系爭契約第11條僅係結算流程之約定,如有款項遺漏,仍得請求被告補足。被告提出其他百貨公司之聯絡函,與原告無涉,且原告於活動檔期,在每日開店前均會由樓管召集各櫃位代表進行晨會,宣導當時之行銷活動,各櫃位人員則記錄於晨會記錄表中,再向所屬櫃位其他人員轉達。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專櫃營業額每月應結算一次,並以每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原告於結算時提供對帳單與被告,被告應於次月七日前完成對帳並依營業額扣除原告收取抽成條件後之餘額開立進貨憑證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所生之營業額,經原告作帳,並於對帳平台上傳被告扣除抽成條件所需開立之發票金額,被告於收到原告提供之金額後,即開立發票,並於111年3月3日寄予原告,原告收到發票確認無誤後,已於111年3月31日撥款予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系爭契約即完成並關帳,被告已依約完成結帳流程。
(二)原告副理李青遠於111年6月11日告知被告,系爭約定款項因會計疏忽未計算到而要求被告匯款。惟被告未曾收到原告所提供之告知活動聯繫函,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逕自舉辦滿3,000送300之館內行銷活動概不知情,且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1月間洽談111年2月檔期之設櫃合作及條件,原告於議約階段已告知被告,在設櫃期間即自11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屬全館滿千送百活動檔期,故合作條件需加抽營業額3%,並將該條件記載於系爭意向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由被告業務代表簽核該意向書後回覆原告。兩造依系爭意向書之條件,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又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經雙方結算,被告三口公司之營業額為498,075元,依系爭約定原告得加抽15,689元(含稅),惟迭經原告催告,被告迄未給付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臨時櫃廠商契約書、原告檔期文宣、111年2月暨3月專櫃對帳單、原告通知付款之電子郵件截圖、台北市府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意向書(臨時櫃一般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第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全館滿千送百活動期間營業加抽3%」(見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意向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全館滿千送百活動期間營業額加抽3%」(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既不爭執被告三口公司之營業額為498,075元,依系爭約定原告得加抽15,689元(含稅)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89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結算完成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專櫃營業額每月應結算一次,並以每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原告於結算時提供對帳單與被告,被告應於次月七日前完成對帳並依營業額扣除原告收取抽成條件後之餘額開立進貨憑證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僅為對帳流程之約定,並非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契約及系爭意向書均有上述「全館滿千送百活動」之記載,被告抗辯不知有舉辦此項活動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