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25號
- 原告
- 力麒御品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施立先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堯
- 被告
- 莊秉鑫
- 被告
- 王文通
- 訴訟代理人
- 傅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通受雇於被告莊秉鑫,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至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至341號力麒御品社區(下稱力麒御品社區)旁之私人土地清除雜草,於清除雜草之際,造成碎石噴飛,毀損力麒御品社區健身房東側玻璃。經估修需花費新臺幣(下同)99,22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佳佳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影像光碟、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7、81-10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進行清除雜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玻璃受損處相距約8公尺以上,高度約2.9公尺,斜邊距離約10公尺以上,縱被告王文通除草之際造成小碎石噴飛,力道顯不足以破壞該強化玻璃,且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玻璃於被告清除雜草前為完好未受損狀況,原告於被告清除雜草工作完成後逾10日以上始通知玻璃毀損之情事,足見系爭玻璃裂損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在畫面左方可見被告王文通在空地以割草機除草,畫面右方為原告管理之力麒御品社區大樓,經放大監視器右上方畫面,於9時51分14秒處,見有一物體快速在畫面右方飛過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可稽(卷第78頁),然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關於力麒御品社區大樓玻璃裂損之畫面,原告自承是約一週後才發現玻璃裂損,則是否於2月9日被告除草當日有發生玻璃裂損之事故,尚屬不明。再者,從上開勘驗之畫面觀之,雖有見一物體飛過,但不能辨別為石頭,且因速度很快,被告辯稱僅係閃影,亦屬可能。併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除草之空地距離系爭受損玻璃約8公尺以上,高度約2.9公尺,斜邊距離約10公尺以上(卷第63頁),因除草而噴濺之石頭是否能到達系爭玻璃並造成該強化玻璃裂損,亦屬可疑。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玻璃裂損係被告於除草過程中過失所致,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