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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28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趙子榮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蘭
法定代理人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陳至齊
被告
反訴被告即
原告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履行雙方間代管操作委任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21萬5000元及利息。因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萬元,本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以小額訴訟審理並不適當,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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