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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蔡玉雪

  • 當事人
    林秀如張臺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被 告 張臺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2元,及其中新臺幣28,661元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正式借貸合約第5條第3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透過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線上P2P投資借貸平台「信用市集」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自110年8月2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16%計算,如未依約還款,違約金按年息2%計算。 詎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661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會員資料、正式借貸合約、被告於平台上發布之申貸資訊、原告代收代付帳戶扣款明細、被告還款紀錄、催收文件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49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6%,則原告請 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認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併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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