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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724 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724 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宜賢
被告
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北小字第724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9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69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69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間就電號00-00-0000-00-0 有使用合約,由原告提供電力服務,但被告積欠110 年7 月份、8 月份之電費新台幣48,069元等,已經原告提出繳費憑證等為證。被告雖抗辯自107 年4 月間即沒有營業的事實,並提出公司營業資料為證,但公司營業登記與實際是否有使用原告供電屬於不同二件事,被告仍應依與原告間的供電契約負責,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停供電之後仍請求9 月份之電費,經查原告所提9 月份繳費憑證,已明白表示收費期間停止供電之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而不可採,故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19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朗讀主文: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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