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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賴志忠

  • 原告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4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名稱:板橋區藏悅案及板橋區法朵案、工程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約金額採 實作實算,該工程案已於108年及109年完工並已結算驗收完成,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應辦理相關保留款退還事宜,且 板橋區藏悅案新臺幣(下同)424,906部分款項,原告已經 依約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包括保留款部分共334,329元, 加上被告未付款項為90,577元。另板橋區法朵案保留款計為21,737元。原告並於110年10月27日寄發北投關渡郵局存證 信函(號碼000086號)催收保留款,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且置之不理。其中,如附表所示發票號碼:PS00000000部分款項,被告僅支付1,094,372元,尚有216,402元未清償,該216,402元內包含保留款金額125,825元及另90,577元未付款項,該90,577元是未付款本來是131,074元工程款之部分,但因 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項所餘,被告自行扣掉90,577元,併於本件請求。以上未支付總金額為446,643元(含稅)。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43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提出民事異議狀,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工程合約、報價單、切結書、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統一發票、內部請款單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依本件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部分334,329元、21,737元及被告未付款項90,577元,合計為446,643元,依卷證資料,為有理由。 六、至於原告雖併請求自如附表板橋區藏悅案最後發票開立日翌日之110年7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其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遲延利息,非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亦未陳明兩造已經均約明付款之期限、所提存證信函亦未可見收受回執可得確定被告究否合法送達及其收受日,則依卷證資料,仍應以確切可知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始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643元,及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55至5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 分聲明之請求,尚乏所據,則為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於準備狀理由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且未列聲明中,毋庸准駁諭知,附此說明。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板橋區藏悅案保留款及未支付款項明細 (金額已含稅) 發票日期 民國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 保留款/未支付款 新臺幣 108.05.17 PS00000000 1,310,774 1,094,372 216,402 109.04.28 YZ00000000 42,000 37,800 4,200 110.07.29 PM00000000 34,766 0 34,766 110.07.29 PM00000000 169,538 0 169,538 合計:424,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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