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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告
弘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達
訴訟代理人
許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興雅國中-金屬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興雅國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1)及報價單,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248元(含稅),約定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原告依約進場施工,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向原告追加外牆金屬帷幕牆之施作數量,原合約數量為122.8㎡,實際施作數量為185㎡,依實作數量核算追加之工程款為389,128元,及本次工程遭被告扣款18,000元,本件工程總價為1,554,3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工程業於110年2月25日全數完工,亦於110年8月完成驗收,惟被告僅付款1,165,248元,尚拖欠追加工程款389,128元,原告雖有開立工程款389,128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竟逕行退回,顯見被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另被告於109年6月間亦將「大理高中-金屬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大理高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2)及報價單,合約金額為916,372元(含稅),亦約定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依系爭契約2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雙方簽約時給付工程款10%即91,637元(含稅),然被告迄未給付,以上480,765元(計算式:389128+91637=480765),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系爭興雅國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系爭興雅國中工程係被告與業主臺北市立興雅國中簽立「109年度校園無障礙電梯工程(第1棟)」契約,該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訂約,被告將其中之帷幕牆工項發包予原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將工程契約圖說及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提供原告,經原告審視無疑並經原告報價後,雙方以1,183,248元簽立契約在案,依系爭契約1第3條第(二)款約定「無論供料價格上漲、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因素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加價」,故雙方係以契約總價之計價方式訂約,非原告片面主張以實作數量計價,則原告應依契約總價完成契約圖說約定之工作,原告逕自要求被告須改以「實作數量」計價而要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389,128元,實已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退步言,苟原告認為契約數量不足而欲請求被告追加數量及契約價金,因涉及契約實體之重大變更,依系爭契約1第9條第(六)款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為被告之權利,且須經雙方合意並以書面立約後始可為之,換言之,苟原告認為原立契約數量不足而欲請求增加契約數量及金額,原告理應先向被告提出釋疑或請求,經被告檢討處理(包含向業主請求釋疑及檢討調整設計或增加契約價金…等)後,如有涉及變更契約者,經雙方合意(包含追加部分之數量及價金等)並立書面為據後始得據以辦理,然原告於訂立契約後交貨前,並無向被告反映契約數量不足及請求追加數量及價金,而係遲至鋁包版已製作完成交運工地時,始發現出貨單數量逾原訂契約數量而要求被告追加費用,被告純係事後被告知而非如原告杜撰被告於施工期間主動要求原告追加金屬帷幕牆施作數量;再者,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求追加契約數量及價金後,即向業主即興雅國中反映並請求追加契約數量及價金,然經業主及設計建築師表示原設計數量並無原告所稱短少情形,故未同意追加費用予被告,今業主既未認定有原告所稱數量不足之情形,且未增加契約價金予被告,被告自無增加給付予原告之理;縱原告所稱有數量短少之情形為真正,然原告既未依契約定事先向被告反映,讓被告得洽業主有共同協商處理之餘地,包括由業主檢討調整設計或另謀追加財源追加契約價金等處理方式,故原告違約在先,而業主又未同意追加契約價金予被告在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實有未合;原告無視契約為總價承攬而恣意曲解為實作數量計價,且又違反契約對於變更程序之約定,事後竟又拒絕偕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請求追加費用,而逕向被告要求增告給付389,128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大理高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被告雖於109年6月將大理高中升降設備工程之帷幕牆發包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2,惟該工程因業主遲遲未能取得雜項執照,致工程無法如期動工,業主遲至109年12月始取得雜項執照及辦妥開工前之建管程序,工程始於109年12月25日陳報開工,詎原告於110年3月間竟向被告請求需加價180,000元始能繼續承作系爭大理高中工程,實已違反契約不得以原物料上漲等為由請求加價之約定,原告片面要求被告增加契約金額,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契約不履行,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洵屬有據;再原告為專業廠商,熟知雜照許可內容攸關帷幕牆之尺寸規格,在未取得雜項執照前,無法製作帷幕牆施工圖,而在109年12月間業主大理高中取得雜項執照前,因原告承攬之前揭興雅國中工程進度遲滯不前,故被告並未提供大理高中之雜照圖說予原告,則原告提出送審之大理高中之施工圖依據即有可疑,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2履約而片面要求被告增加承攬大理高中之契約金額,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自無須給付原告系爭大理高中工程之各期款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大理高中工程第1期工程款91,637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興雅國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1之全部內容,並無有類似「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之記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並無舉證;又依系爭契約1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㈠合約簽訂:付款10%,金額118,325元(含稅)。㈡材料進場:付款50%,金額591,624元(含稅)。㈢安裝完成:付款30%,金額354,974元(含稅)。㈣驗收完成:付款10%,金額:118,325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係按被告完成階段而為給付,且約定應付之工程款均為定額,顯見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本件工程,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1第3條約定:「合約金額:1,183,248元(含稅)。㈠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合約工作項目,按原合約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項目,則以另議單計算。㈡無論工料價格上漲、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因素,乙方(即原告)均不得向甲方要求加價。」(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約定,除非核准變更設計,否則原告應以合約金額1,183,248元完成本件工程,不得向被告請求加價;再依第9條第(四)款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原定計劃有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需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其變更之數量按照本承攬書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追加部分另計。」(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工程僅被告有請求變更設計之權利,而原告係於110年2月3日鋁包版製作完成進場時,始告知被告應追加62.3㎡,有銷貨單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11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追加金屬帷幕牆施作數量云云,亦非事實。

⒊原告係於110年2月3日鋁包版製作完成進場時,始告知被告應追加62.3㎡,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契約金額,已如前述,即原告請求變更設計事前並未經被告允許且未經兩造書面同意,核與系爭契約1第9條第(四)款約定已有未合;再被告於原告告知需追加數量62.3㎡後,分別於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3日向建築師、110年7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說明施作數量請求辦理變更計追加契約數量及金額,有被告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3頁),建築師則函覆:「本所提供現場實際量測後所計算之實際施作數量詳附件,其完成之施作數量為127.06㎡,契約數量為122.8㎡,依契約第3條規定得已依實數量結算。」,有110年5月20日110建字第052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業主興雅國中則函覆:「說明:一、依110年8月23日110建字第082002號辦理,監造說明對於外牆金屬帷幕牆工項之施作數量,因編有單價分析是為組合單之工項,廠商承攬工程依圖說及標單之工程數量及單價分析來估價招標。二、旨案之外牆金屬帷幕工項現場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請求追加契約金額案,於110年5月12日辦理電梯外牆金屬帷幕牆現場實際丈量尺寸,其訂約後圖說無修改之情況下,即應依合約總價承包工程,以外觀量之表面積即為結算量。三、案經依據契約、圖說之施工程序、方法時程,110年2月23日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且每週工務會議及第二期估價付款;已完成驗收並支付90%工程款,在各工程時效期廠商未提出相關異議,爰貴公司所提電梯外牆金屬帷幕牆尺寸逾施作數量,本校依照契約之規定,致歉難同意支付追加申請該項工程費。」,亦有興雅國中110年8月30日北市雅中總字第110600541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即業主興雅國中亦未同意被告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契約金額,故原告施作數量逾系爭契約1約定之數量62.3㎡,縱屬為真正,然其請求變更追加契約金額之程序未符合系爭契約1第9條第(四)款約定,亦未經業主興雅國中同意變更設計支付追加工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89,12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大理高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6月將大理高中升降設備工程之帷幕牆發包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2(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系爭契約2第3條約定:「合約金額:916,372元(含稅)。㈠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合約工作項目,按原合約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項目,則以另議單計算。㈡無論工料價格上漲、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因素,乙方(即原告)均不得向甲方要求加價。」、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㈠合約簽訂:付款10%,金額91,637元(含稅)。㈡材料進場:付款50%,金額458,186元(含稅)。㈢安裝完成:付款30%,金額274,912元(含稅)。㈣驗收完成:付款10%,金額:91,637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為總價承攬,除非變更設計,否則原告應以合約金額916,372元完成本件工程,不得向被告請求加價,然原告卻於110年3月9日向被告表示要漲價18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本件為總價承攬,已如前述,原告在未變更設計前,即逕行片面向被告要求漲價180,000元,顯與系爭契約2之上開約定未合,即兩造對於系爭契約2之承攬金額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一致,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2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2第4條第(一)款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91,637元;縱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2已成立生效,然原告片面要求加價180,000元,核已違反系爭契約2第3條約定,被告未同意其請求,致本件工程無法進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2,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2第4條第(一)款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91,637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興雅國中工程追加工程款389,128元,及系爭大理高中工程之工程款91,637元,合計480,765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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