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旺靈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碧玲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見興
- 相對人
- 陳孟怜 嘉義市○○○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雖未明定應由「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然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訴訟或抗告之提起,其主體均應為債務人,足見該項規定應係以債務人為主體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行為時,債務人始得據之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孟怜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本件聲請人旺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靈公司)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聲請人旺靈公司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在即,為免於系爭本案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而無法恢復原狀,請准在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旺靈公司對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即111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案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且聲請人旺靈公司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法亦不得據之聲請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旺靈公司、張碧玲與相對人陳孟怜間,亦查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或起訴事件。是聲請人旺靈公司、張碧玲所為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