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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詹駿鴻

聲請人
永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元
相對人
蘇愛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給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2。至於聲請人雖曾聲明上訴,但其後已經合法撤回並因而確定,該部分上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計算之內,且沒有應另外對相對人負擔之數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繳納相對人分擔額 600元聲請人分擔額 400元 (1,000×2/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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