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宣光
- 相對人
-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六二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8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0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262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原皆為訴外人李丞軒所經營,訴外人李丞軒為使相對人取得大筆資金以利拓展營運,而遭訴外人林鴻昌、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勾結誘騙,使訴外人李丞軒與秋雨公司簽訂民國107年11月13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訴外人李丞軒就系爭協議書內約定聲請人應開立本票予相對人提出質疑,然訴外人林鴻昌為誘騙訴外人李丞軒簽訂系爭協議書,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保證債務都不會發生,並同意由相對人簽發反擔保本票予聲請人,又提出日後再行相互對帳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確有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款項之情事,亦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採購廣告版位之方式補足,均為誘騙訴外人李丞軒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訴外人秋雨公司未給付訴外人李丞軒及聲請人任何對價而以增資方式取得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後,竟將訴外人李丞軒掃地出門,而訴外人林鴻昌自己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豈料訴外人林鴻昌、秋雨公司奪人心血後猶嫌不足,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開立之本票以相對人名義對訴外人李丞軒及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未就相關爭議與聲請人等進行協商、會算,且相對人僅有17,790,381元之債權存在,其餘149,310,908元則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惟相對人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3000萬元,二者金額相差甚遠,已構成超額執行之問題為由,於111年7月20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20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300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飛躍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未行言詞辯論者,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3年10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575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5%×(3+10/12)=57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75萬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