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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葉藍鸚

聲請人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聲請人
陳家茜
聲請人
劉秀琴
相對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號清償款執行事件及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四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313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事後該筆債權已經由動產抵償,對此本票強制執行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31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及所持有之股票,並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月21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洪11004字第3808號函囑託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且聲請人於111年1月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10年9月24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1,000,000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額1,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50,000元【計算式:0000000×5%×3=1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0,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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