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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0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柏安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文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被告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4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9,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10之空間規劃設計與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0年3月30日全部完工並已將鑰匙交還被告。詎被告迄未支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30,500元與工程追加減款項8,64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305,000元,約定自109年10月27日開工,110年2月5日完工,但原告遲至110年3月30日始完工。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許多瑕疵,諸如氣密窗窗角、大門均未抹縫;浴室磁磚鋪設不平整凸起,且未填補縫隙;廚房人造石檯面有刮痕;和室桌設計錯誤無法使用;電器櫃門板歪斜;木作櫃體轉角木皮缺損;冷氣出風口應與天花板平行,但卻改成垂直向下吹;氣密窗左右兩側無雨遮;和室衣櫃並未提供伸縮式掛衣桿;未施作櫥櫃LED燈與電源;電視櫃電源插座僅有1個;和室電源插座應在高櫃內部而非在入口牆面;未安裝洗衣機逆止閥;馬桶型號與契約不符;廚房烤玻尺寸不符;完工後未做細部清潔;裝潢味道濃重,疑未使用環保裝修膠水105N。且交屋使用不到30日,浴室天花板即有漏水問題,床頭櫃木皮脫落,廚房拉門把手脫落,冷氣冷媒漏光。被告如欲修補,金額已遠大於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9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1,305,000元(未稅),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1至3期款。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提出第一次工程追加減明細,被告已付清第一次追加減款項36,700元。嗣原告就工程尾款130,500元及第二次工程追加減款項8,640元,於110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款共139,140元,為被告所拒。被告則於LINE對話紀錄中請求原告處理系爭工程瑕疵等情,有系爭契約(含工程預算書、圖說)、第一次工程追加減明細表、第二次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存證信函(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4-53頁、本院卷第95、111、137-14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139,14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經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就該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減少之報酬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⑷約定:工程完成支付總金額之10%為130,500元。查原告已於110年3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30日辦理驗收,原告並將臨時門鎖更換回原大門鎖,鑰匙交還被告退出系爭房屋,且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有系爭工程裝潢設計案改善表與照片(本院卷第93、135頁)可稽,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原告第二次提出之110年4月7日工程追加減明細表,係將馬桶管徑差價及洗衣機排水逆止閥扣除,並將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就油漆工程之加總金額應為53,000元誤載為43,000元而少算之金額10,000元予以更正而追加,其餘項目均未收取費用,有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工程預算書可佐(卷第95頁、支付命令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之工程尾款,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不能請領工程尾款,自非可採。

⒊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前述所示瑕疵欲減少報酬,自應就其所抗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或屬不能修補等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就前揭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雖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78頁),但前揭照片並未標註日期,不足以證實是否確為完工後拍攝之照片,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已非無疑。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418號卷第14頁),雖稱系爭工程有延宕及施工瑕疵等項,並謂驗收不合格,而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扣除尾款後之244,060元,並要求原告將該金額逕捐贈第三人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在110年3月30日完工驗收後有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未修補或不能修補等情,依前揭說明,自難逕為減少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計 1,4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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