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03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呂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折舊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智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活公司)、呂朝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智活公司於110年5月18日偕同被告呂朝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廠牌MITSUBISHI,2021年份,藍色DELICA 2.4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17,8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保證金10萬元,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智活公司僅繳付7期租金,租賃使用權限至111年1月3日止,而其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嗣原告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基隆河之河濱公園停車格第488號依約取回系爭車輛,則被告智活公司尚積欠原告逾期租金28,480元(計算式:17,800元×1期+破月租金10,680元【即使用當月租期18天,17,800元租金×18/30天】=28,48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95,088元(計算式:月租金17,800元×【總租期36期-已繳7期-尚欠2期】×40%+【17,800元-10,680元】×40%=195,088元)及車輛鑰匙重製費840元,扣除被告智活公司繳付保證金10萬元後,合計有124,408元未清償(計算式:28,480元+195,088元+840元-10萬元=124,408元)。被告呂朝章既為被告智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智活公司邀同被告呂朝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惟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其依約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而被告智活公司尚積欠租金計28,4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取回車輛回報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39-43頁);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㈩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恢復外觀、功能、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且不得殘留異味(含菸味)…」、第7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至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查被告智活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尚積欠原告逾期租金計28,480元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智活公司未歸還原告系爭車輛鑰匙致原告支出車輛鑰匙重製費840元,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智活公司給付逾期租金計28,480元及車輛鑰匙重製費840元,洵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即按原告)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即按被告智活公司)需返還租賃物無法使用收益,出租人則得取回租賃物另行使用收益等情,並考量原告已於111年2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且被告已支付7期租金等情,復參酌110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堪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應酌減為68,281元為適當(計算式:月租金17,800元×【總租期36期-已繳7期-尚欠2期】×14%+【17,800元-10,680元】×14%=6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智活公司給付逾期租金計28,480元、車輛鑰匙重製費840元及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68,281元,合計97,601元(計算式:28,480元+840元+68,281元=97,601元),為有理由,惟扣除原告原已收取之保證金10萬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智活公司給付124,408元,並請求被告呂朝章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礙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