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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告
出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固陳稱其在擺攤工作,故無法出庭等語。惟查其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已收到本院辯論通知書,即可先行向本院請假,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則其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始以電話通知請假,且無醫療證明或其他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自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泰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7日邀被告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利息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其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8%(現為年息2.25%)機動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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