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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曾伊柔

  • 當事人
    黃智裕歐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1號 原 告 黃智裕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歐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伊柔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黃子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母親利純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訂歐美國際海外遊學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向OHC Calgary(下稱OHC學校)申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課程為General English Plus 25 Lesson,期間自109年3月23日起全程共24週;利純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第一筆學費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俟於108年11月間,原告接獲被告通知,OHC學校已寄來入學通知及學費帳單 ,課程將於109年3月30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為期24週;利純菊依被告指示,將學費定金尾款31,550元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OHC學校之學費尾款則由原告父親黃 林春匯款加拿大幣9,329元(中間轉匯銀行扣取手續費加拿 大幣20元,學費金額為加拿大幣9,309元,當時匯率為22.85元新臺幣兌換1元加拿大幣)至Sol School Toronto Inc.帳戶;原告就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學費總額為249,261元(計算 式:5,000元+31,550元+加幣9,309元×22.85=249,26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9年3月9日訂妥109年3月29日16 時50分前往加拿大機票後,被告人員Sandra卻於109年3月21日以Line告知原告及利純菊,加拿大邊境禁止外國人進入,且OHC學校通知學校將關閉至109年4月17日,最快開課日為109年4月20日;109年3月24日Sandra再次告知原告及利純菊 ,OHC學校表示因加拿大邊境未開放,建議原告選存109年5 月1日以後的開課日期;109年6月20日Sandra告知原告及利 純菊,OHC學校目前仍處於關閉狀態,未開放學生入校上課 ,且校方表示可延後上課日期,延到109年年底也無問題, 甚至表示原告可先行服兵役,皆可聯絡校方辦理延期等語;原告與利純菊溝通後考量,加拿大封境管制不知何時能解除,原告無法入境就讀,原告遂於109年7月31日請利純菊代為致電被告,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退款,惟被告顧問王凱莉回覆之退款金額、依據,均與原告認知相去甚遠,幾經溝通仍無結果;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再次委由利純菊代為寄發深坑郵局第00009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退還學費,但被告卻始終未返還任何款項;109年10月27日原告後續交 由利純菊、黃林春與被告進行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然因雙方對於退費金額存有歧異,故未能解決紛爭;111年5月17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根據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退還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行政費用10,000元之旅遊學習費用餘款,惟被告仍怠於返還上開旅遊學習費用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61元,及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7條之內容即表示日後若有相關 退費需求,可退費金額須參照OHC學校之退費規定退還款項 ,且應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原告自行匯予OHC學校之款項須 比照辦理,原告對此皆是完全明瞭,所以才會於原證10第2 頁中自行截圖OHC學校之官網退費規定予被告,甚至提醒被 告:「退費相關規定於第10點,該校官網也可下載」,而依其內容係因為簽證被拒絕或無法獲得適當文件入境的學生,於減去所有不可退還的費用後,有權獲得全額退款,顧名思義,此條款的適用前提為Visa Refusal的狀況,與本案並不相同,然被告仍展現誠意表示會替原告向OHC學校爭取之, 最後在被告多次與OHC學校協調,並去信向加拿大在台協會 溝通後,OHC學校同意退費加拿大幣9,230元予原告(原告另須自行負擔國際匯款手續費約加拿大幣30~50元及行政費用 新臺幣10,000元,原告已於系爭契約同意此行政費用之收取),亦提供電子退費憑證予原告,惟原告拒絕接受,復又要求於電子退費憑證上須加蓋OHC學校之章,待OHC學校依其要求加蓋學校之印文後,原告卻又不接受而要求索取紙本退費憑證,原告遂向OHC學校詢問紙本退費憑證取得之相關事宜 ,OHC學校表示可寄發紙本退費憑證予原告,惟用DHL寄送須支付英鎊25元,若是電子退費憑證則無須收費;原告既不同意付款英鎊25元予OHC學校申請紙本退費憑證,卻又質疑該 電子退費憑證之真正性,實讓被告無所適從;又原告遲遲未表示接受OHC學校可退費電子憑證之金額,以致被告無法向OHC學校提出退費申請,造成今日僵局,實非被告所願;次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原告尚未決定是否住宿,故未填住宿申請費之欄位,然原告雖一開始將欄位空白,其事後亦決定進行住宿申請,其住宿申請費經OHC學校核定為加拿大幣200元,原告經通知後並主動付款,是以原告之付款行為自屬雙方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空白要件,應受系爭契約第3條「根 據學校規定,報名後不論任何時間或理由取消課程,此費用皆不予退還…」之規範,蓋原告所支付的所有費用皆為OHC學 校之學費與住宿費,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OHC學校間, 被告僅屬代為辦理角色,且被告自始至終皆盡力溝通與協助,而爭取到可以為原告退款加拿大幣9,230元(原告另須自 行負擔國際匯款手續費約加拿大幣30~50元及行政費用新臺 幣10,000元)之費用,相關憑證皆符合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1點所要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母親利純菊於108年10月2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委由被告向OHC學校申請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利純菊於 簽約當日交付學費定金5,000元,於108年11月22日,利純菊將學費尾款31,550元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由原告父親黃林春匯款加拿大幣9,329元(中間轉匯銀行扣 取手續費加拿大幣20元,學費金額為加拿大幣9,309元,匯 率為1:22.85)至Sol School Toronto Inc.帳戶,嗣原告 於109年9月11日委由利純菊代為寄發深坑郵局第00009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退還學費,及於111年5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根據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退還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 約定之行政費用10,000元之旅遊學習費用餘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深坑郵局第000091號存證信函、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111年5月17日111莅律字第1110517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及被告答辯陳述之內容,可信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332號、第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第2479號、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94號、第1639號、第1594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係原告委託被告辦理OHC學校申請海外個人自 主遊學(見本院卷第23頁),締約之當事人雙方為原告與被告,並無OHC學校(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已於系爭契約 所載之課程開始日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丙方(即被告)將會免費提供下列服務項目,惟甲方(即原告)於約定之課程開始日前得解除或更動契約,行政費用10,000元不予退還之金額」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業如前述。而民法第259條規 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 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已交付之學費定金5,000 元、學費尾款31,550元,於扣除行政費用10,000元後之餘額即26,550元(計算式:5,000元+31,550元-10,000元=26,550 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54頁)部分,請求被告償 還之,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還前由原告父親黃林春匯款加拿大幣9,329元(中間轉匯銀行 扣取手續費加拿大幣20元,學費金額為加拿大幣9,309元, 匯率為1:22.85)至Sol School Toronto Inc.帳戶之學費 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因受領前開加拿大幣9,309元學 費之一方並非係被告本身,縱使被告有原告所指稱:「原告既委由被告代為辦理申請海外遊學事宜,被告自應於接獲原告解除契約之表示後,向OHC學校申請退費以返還原告學費 餘款」(見本院卷第13頁)之情事。惟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基於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請求被告給付償還前開加拿大幣9,309元學費云云,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5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111年11月28日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167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 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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