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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胡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玫琳、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駱玫琳、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等),及對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究係以何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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