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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史丹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鑄
訴訟代理人
李玉環
被告
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強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乙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5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前身強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訂購廚具、廚櫃(含安裝費),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91,185元,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並已部分付款,但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0萬元後,尚欠337,451元未付,故依雙方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提出相關的報價單(支命卷第10-39頁)、存證信函(支命卷第40-42頁)為證,形式審查相符,被告雖曾對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但未有拒付的理由,復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收通知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211頁),該通知亦已於111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213頁),綜合以上,應認原告的主張可以採取。故原告依雙方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37,4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1年5月6日,支命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另本件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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