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游木誠、潘朝成
- 原告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 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蔡鎮鴻 廖格蔚 被 告 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潘朝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匯公司)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 賃標的為中華牌小貨車乙台(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4P10-E03605,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6,53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共60期,並約定租賃期滿後,兩造另以車輛買賣契約書移轉車輛所有權,並以其法定代理人潘朝成為連帶保證人。 ㈡詎被告租金僅繳款至第5期(109年9月17日)後,即跳票且未繳 納後續租金,原告判斷被告顯有資金困難,為保障原告債權,遂於109年10月15日經電話通知後,暫將系爭車輛先行取 回,嗣後,原告並於109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系爭車輛已由原告取回,並通知被告10日內若未回贖,即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8日業已送達,而後被告未有任何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18日 終止。 ㈢系爭車輛已由原告取回,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惟本件租金內容物部分不單單僅係車價,亦包含所謂人事成本、管銷費用、牌燃汽稅及系爭租約預計收益,兩造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租約終止,系爭車輛雖已返還,然上開收益及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仍未受償。就此部分,若契約持續履行,被告透過每月租金之方式,逐月給付原告;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方式解約,被告免付後續租金,並受有免為給付此部分費用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損害,故兩造間有不當得利關係。就系爭車輛,該租賃契約整體成本、預計獲取利益原告計算基礎為:應收取之租金總和為581,000元(每期26,350/60 期)+250,000元(該租賃期滿雙方約定出租人購回車輛之價金)+罰單部分3,114元=1,844,914元,扣除下開已收回及未支 出部分:已繳納租金131,750元(每期26,350/已繳5期)+保證金250,000元+未支出牌照燃料費用54,388元+未支出保險費127,400元+車輛轉租前之鑑定價額880,000元 =1,443,538元,該二者相抵後,原告仍受有損失部分為401,376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37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至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辯稱:被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共支付5期租金131,750元,因第6期支票跳票之原因,原告即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打電話來被告公司說要牽回系爭車輛 ,被告也同意讓原告牽回,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由原 告派專員黃士軒至被告辦公室點交完畢,應解為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僅積欠原告1個月又1天的租金27,200元(即26,350+850=27,200),被告尚有保證金250,000元在原告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晶品匯公司邀同被告潘朝成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26,53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4 年4月13日止,共60期,並約定租賃期滿後,兩造另以車輛 買賣契約書移轉車輛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376 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 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方式解約,被告免付後續租金,受有免為給付此部分費用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損害,故兩造間有不當得利關係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並無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占有系爭貨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376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37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至被告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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