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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美杏

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蔡鎮鴻
廖格蔚
被 告
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潘朝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匯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中華牌小貨車乙台(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4P10-E03605,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26,53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共60期,並約定租賃期滿後,兩造另以車輛買賣契約書移轉車輛所有權,並以其法定代理人潘朝成為連帶保證人。

㈡詎被告租金僅繳款至第5期(109年9月17日)後,即跳票且未繳納後續租金,原告判斷被告顯有資金困難,為保障原告債權,遂於109年10月15日經電話通知後,暫將系爭車輛先行取回,嗣後,原告並於109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系爭車輛已由原告取回,並通知被告10日內若未回贖,即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8日業已送達,而後被告未有任何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18日終止。

㈢系爭車輛已由原告取回,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惟本件租金內容物部分不單單僅係車價,亦包含所謂人事成本、管銷費用、牌燃汽稅及系爭租約預計收益,兩造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租約終止,系爭車輛雖已返還,然上開收益及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仍未受償。就此部分,若契約持續履行,被告透過每月租金之方式,逐月給付原告;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方式解約,被告免付後續租金,並受有免為給付此部分費用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損害,故兩造間有不當得利關係。就系爭車輛,該租賃契約整體成本、預計獲取利益原告計算基礎為:應收取之租金總和為581,000元(每期26,350/60期)+250,000元(該租賃期滿雙方約定出租人購回車輛之價金)+罰單部分3,114元=1,844,914元,扣除下開已收回及未支出部分:已繳納租金131,750元(每期26,350/已繳5期)+保證金250,000元+未支出牌照燃料費用54,388元+未支出保險費127,400元+車輛轉租前之鑑定價額880,000元=1,443,538元,該二者相抵後,原告仍受有損失部分為401,376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37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至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共支付5期租金131,750元,因第6期支票跳票之原因,原告即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打電話來被告公司說要牽回系爭車輛,被告也同意讓原告牽回,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由原告派專員黃士軒至被告辦公室點交完畢,應解為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僅積欠原告1個月又1天的租金27,200元(即26,350+850=27,200),被告尚有保證金250,000元在原告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晶品匯公司邀同被告潘朝成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26,53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共60期,並約定租賃期滿後,兩造另以車輛買賣契約書移轉車輛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376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方式解約,被告免付後續租金,受有免為給付此部分費用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損害,故兩造間有不當得利關係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並無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占有系爭貨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376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37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至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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