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郭美杏

  • 當事人
    鍾宜君周宇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25號 原 告 鍾宜君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被 告 周宇邦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陳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之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 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皇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居公司)所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皇居公司 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即被告、皇居公司)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等語,而被告否認前揭債權移轉業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玗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