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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82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告
劉錦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9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詎被告因無有效職業登記證而遭主管機關罰鍰,經原告通知,被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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