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宇
- 被告
- 謝宜蓁
陳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陳振宜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宜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訴外人陳振宜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又訴外人陳振宜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陳振宜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訴外人陳振宜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陳振宜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彰化地院公示催告公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