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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羅勵國
被告
葛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洪主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解散,選任羅勵國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以98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 33480560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列羅勵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羅勵國、葛蕙珍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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