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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麗文
被告
德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德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趙冠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德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趙冠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德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可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趙冠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德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交付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德可公司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三十萬元,並立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其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㈢詎被告德可公司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趙冠逸為被告德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保證書第八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十條、授信約定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可公司、趙冠逸連帶給付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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