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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79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楊家將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萍
訴訟代理人
朱梅夏
被告
千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9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367,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陸續委託原告代工調製、包裝市售用一般酒精(乙醇、異丙醇),由被告提供酒精、蒸餾水、標籤、各類空瓶等原料及一切包裝備品予原告,原告按所指示之調配比例(即:酒精2:蒸餾水1)以及包裝方式,於完成後,由被告支付運費並按被告指示地點出貨。原告於111年1月至同年2月25日間依委託內容代工完成出貨數批,詳細項目數量如附件對帳單,截至3月31日止,被告應支付乙醇及異丙醇之代工費、1至2月份之2個月倉租合計413,900元,另扣除前康是美退貨64,000元,則被告應給付款項總計金額為367,395元(含5%稅),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遲遲不付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迄今仍未清償。

㈡原告前揭請求倉儲2萬元部分,緣係有跟被告在桃園地院前案和解時,事實跟本件相同,僅牽扯原告老闆娘哥哥,所以原告有以市價賠償,被告拿走酒精,也要我們開立發票,但被告就不付款,已經取走商品半年以上,卻於本件抗辯酒精有雜質等,原告只是純代工、沒有辦法接受,當初和解時,被告同意我們將後續的商品完成,他同意給予兩萬元倉儲費用,故在本件請求。本件對帳單明細上的貨品已經由被告委託人全部拉走,但是並沒有作還款,故原告才聲請支付命令,卻遭被告異議,原告是純代工,本件原料即酒精、水、罐子,都由被告提供,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比例、裝瓶,裝瓶完成就由被告合夥人將商品拉走,目前對造剩下約40箱還有設備並未拿走,我們同意被告尾款只要付清,就會把剩餘物品返還。被告異議之酒精有雜質,與原告無關,因為原料都是被告提供的,原告純代工裝填罐裡而已,封口機也是被告提供,目前在我們廠內就是檢驗測試儀器還有封口機,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95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然聲明異議稱:兩造債務尚有爭執等語後,曾提出文書表示:兩造尚有債務糾葛,2月時酒精發現有粉末,無法販賣,4月時客戶反應乙醇混異丙醇,希望商品恢復重新販售、返還異丙醇、檢測儀、封口機校正歸還,被告也損害很大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發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經核對無誤,被告並無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性,應可採信作為認定本件之事證。

㈡被告雖聲明異議並稱:原告出貨之商品有問題云云,但原告業已當庭陳明:其僅代工裝填,商品、原料及裝罐均被告所提供,且原告乃待被告依約給付款項,即會返還檢測儀、封口機等語,而依據被告所提抗辯,涉屬被告有無對原告另為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被告既未為舉證證明、亦未為本件原告對其請求貨款為具體之抵銷抗辯,無從為拒絕給付之理由。且查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均有於111年1月間之各該簽收如前,被告迄於同年8月間始為品質不良云云之抗辯,期間長達6、7月,早逾一般工商業常情交付商品、貨物之檢查時間,亦難認被告抗辯之情形得拒絕給付本件剩餘貨款為有理由。又被告除上述情形外,並未對原告請求之倉租費用項目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前述剩餘款項。據上,本院依據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而應准許原告本件之請求。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起訴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被告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367,395元部分,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存有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367,395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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