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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7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陳文守
被告
沈伯民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羅斯福路1段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沿林森南路繼續向西行駛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直行於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左後方,為閃避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而緊急剎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計150萬0,224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35萬1,217元、證明書費用1,680元(包含X光光碟費200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交通費用8,720元、工作損失33萬1,127元、膝關節護具8,500元、拐杖98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2,32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1萬7,898元(計算式:150萬0,224元-8萬2,326元=141萬7,89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可知,系爭覆議意見書、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均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系爭事故發生地位於羅斯福路1段及南海路捷運之施工區域,該路段有因施工而造成道路縮減情形,故被告係依循道路縮減而向左偏行匯入車道,並非故意向左偏駛,而原告卻於該路段騎乘系爭A車準備超越系爭B車,且於超車時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於該路段行駛時,係跨越機車停等區之左側雙白實線後,進入林森南路地下道最左側之汽車專用道,再持續跨越車道進入汽車專用道外側之林森南路準備超越系爭B車,故被告實無法預測被告於依循道路縮減情形向左行駛時,原告會自左後方突然違規超越雙白實線準備超車,且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時速為30公里,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先是向警方自承時速為40公里,後又改稱為3、40公里,復又稱為40公里內,顯見原告當時有超速之行為,故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因原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係在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仍在待轉區停等紅燈時即已提早起步至系爭B車左後方,故原告提早起步並在被告左後方摔車等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依原告107年1月23日之郵政醫院病歷可知,原告在107年1月間曾在和平醫院接受右側近端脛骨之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後亦於郵政醫院持續接受手術及治療,且原告亦自承其受有舊傷,故應可認原告之左腳會因代償作用而退化,影響原告左腳之負重能力,但因原告拒絕接受鑑定而妨礙被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自可認定原告所受之舊傷確實已影響其左腳之負重能力,造成其左腳傷勢加劇,故本件自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責任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此外,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35萬1,217元:1、特殊材料費30萬0,133元:原告既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則此部分自得以健保負擔項目替代而無自費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應係為原告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所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2、單人病房費自付額2萬4,000元:因單人病房與健保病房之醫療服務並無差異,且原告自承是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因此需要入住單人病房,顯見此部分費用乃原告自身需求所支出,故原告不得請求。3、陪病家屬PCR費用7,000元: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屬於醫院要求之措施,並非被告所造成。又原告住院時,關於陪病者之PCR費用係由政府公費支出,故原告不得請求。(二)證明書費用1,680元(包含X光光碟費200元):此部分屬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為,僅需申請一份已足,但原告卻於110年6月3日申請診斷證明書後,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重新申請共計13次診斷證明書,除無從得知原告申請之原因外,其申請時間亦過於接近,實無重複申請之必要。(三)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亦過高,因親屬看護並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故原告至多僅能以每日1,200元請求看護費用。(四)交通費用8,720元: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且原告亦未說明計算方式。(五)工作損失33萬1,127元: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及請假系統表可知,原告係向公司請公傷病假,故原告應領有公傷病假之全額薪資,則原告自未因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係以全年度薪資(包含年終獎金)計132萬4,508元作為計算基準,並非單月薪資,故此計算方式顯有違誤。(六)膝關節護具8,500元、拐杖980元:原告雖提出拐杖98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但其上所載金額為0元,顯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款項。(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且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判處拘役40日,顯見被告過失傷害程度並非惡劣嚴重,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被告已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之緩刑條件給付原告20萬元,且原告先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0,356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行向,致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閃避系爭B車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處原判決(即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均撤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在案,此有系爭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201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原告騎乘系爭A車為閃避系爭B車而倒地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行向之行為,惟辯稱依系爭覆議意見書、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0:00至0:04)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地下道由東向西行駛於機車專用道,此時畫面上方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0:05至0:08)系爭A車行駛至林森南路與羅斯福路1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左側停等紅燈,此時系爭A車前方有兩臺訴外機車亦同向停等紅燈,而畫面右下方顯示有兩條白色標線。(0:09至0:36)系爭A車持續停等紅燈。(0:37)前方可見林森南路與羅斯福路1段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轉換為綠燈。(0:38)系爭A車向左轉彎準備繞過訴外機車,此時畫面右側出現被告騎乘系爭B車停等於林森南路與羅斯福路1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內,且剎車燈為亮燈狀態。(0:39至0:40)系爭A車向前行駛於系爭B車左後方,而此時系爭B車亦同向行駛於林森南路與羅斯福路1段交岔路口。0:40有一訴外人騎乘之機車於系爭B車右前方。(0:40至0:41)系爭A車持續接近系爭B車,並位於系爭B車左後方,而系爭B車前車身位於畫面右側。(0:42至0:43)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B車左後方後,畫面隨即出現翻轉並倒於地面。」、「【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0:00至0:04)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地下道由東向西行駛於機車專用道。(0:05至0:08)系爭A車行駛至林森南路與羅斯福路1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0:09至0:37)系爭A車持續停等紅燈。(0:38至0:39)系爭A車向左前方行駛進入林森南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汽車專用道前方。(0:40至0:41)系爭A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進入林森南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平面道路前方。(0:42至0:43)畫面出現翻轉,此時可見原告已倒於地面。」、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55至2:08)被告騎乘系爭B車於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與羅斯福路1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2:09至2:11)系爭B車開始起步並向前行駛。(2:11)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沿林森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畫面呈現系爭B車在系爭A車左邊。(2:12)原告騎乘系爭A車逐漸接近系爭B車,此時系爭A車位於系爭B車左後方。系爭A車煞車燈亮起。(2:12)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B車左後方後,系爭A車車身隨即向左側傾倒。(2:13至2:14)原告及系爭A車倒地於林森南路與羅斯福路1段交岔路口。」;併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即系爭B車)沿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口東側機慢車待轉區往西行駛,於路口中持續向左偏向行駛,行駛過程中疏未卻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方致影響直行B車(即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致B車自摔而肇事;是以,A車沈伯民『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另事故前,B車行駛於A車左後方,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B車起駛至見A車於前方待轉區,尚有7-8公尺距離,B車於後方,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道路狀況遮蔽其視線,其疏未確實持續注意車前狀況,未與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見A車向左變換行向時,未及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自摔肇事;是以,B車陳文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記載:「一、沈伯民騎乘NFP-103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陳文守騎乘MPJ-982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基上,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左後方之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且原告亦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B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所致,則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至被告又辯稱原告尚有超速行駛及於施工路段跨越雙白實線準備騎乘系爭A車超越系爭B車,並於超車時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並不足以認定系爭A車有超速行駛及準備自系爭B車左側超車之情形,且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肇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停等之機車停等區並未劃設雙白實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35萬1,217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住院及就診,共計支出2萬0,084元(計算式:35萬1,217元-特殊材料費30萬0,133元-自費病房費2萬4,000元-PCR費用7,000元=2萬0,084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7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抗辯事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0,084元,應屬有據。

⑵特殊材料費30萬0,133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5月21日至三軍醫院住院,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特殊材料,共計支出30萬0,133元,並提出三軍醫院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29頁、第2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既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則此部分自得以健保負擔項目替代而無自費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應係為原告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所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參諸本院於113年5月2日函詢三軍醫院以:「原告陳文守於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7日於貴院進行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請問原告進行該醫療處置之原因為何?原告陳文守住院期間所支付之特殊材料費(30萬0,133元)其品項及明細為何?該特殊材料費之支出是否為治療原告陳文守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理由為何?是否有其他健保給付方法或醫療器材可代替該特殊材料費之使用?」(見本院卷第479頁),經三軍醫院於113年5月20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0506號函覆本院以:「…二、經查陳員進行該醫療處置原因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間自費之特殊材料品項為住院醫令清單項次99(即人工骨,見本院卷第510頁)、108(即術後傷口照護系統,見本院卷第510頁)、109(即水性創傷敷料,見本院卷第510頁)、113(即互瑣式鋼板,見本院卷第510頁)、116(即互瑣式鋼板,見本院卷第511頁)、118(即互瑣式鋼板,見本院卷第511頁)及132(即術後傷口照護系統,見本院卷第511頁)。三、上述特殊材料費支出皆為陳員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用途為提供骨折固定、幫助骨癒合及促進傷口癒合。四、經查該員所適用之鈦合金互瑣式鋼板、特殊材料之人工骨、水性創傷敷料皆為健保未給付之範圍;另,負壓傷口照護系統為健保有條件之給付項目,該員未符合健保給付之規定資格。」(見本院卷第505頁)、於113年7月8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3051號函覆本院以:「…二、經查陳員使用之自費項目皆有助於傷勢復原之必要,相關自費項目皆基於該員當時傷勢治療所建議使用,其自費醫材確有助於陳員傷勢之復原。」(見本院卷第553頁),堪認特殊材料費30萬0,133元為治療原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0,133元,應屬有據。

⑶自費病房費2萬4,000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造成病房短缺,且為避免遭受三軍醫院院內感染,而原告亦有長期失眠使用安眠藥之習慣,故為建立良好睡眠品質及避免受感染新冠肺炎而支出自費病房費2萬4,000元使用單人病房,並提出新聞截圖及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單人病房與健保病房之醫療服務並無差異,且原告自承是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因此需要入住單人病房,顯見此部分費用乃原告自身需求所支出,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查參諸原告自承其係因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入睡之習慣,但因車禍治療無法用藥且傷口劇痛難耐致無法入睡,且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故為避免感染而入住單人病房(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為靜養避免他人干擾及為避免感染新冠肺炎而使用單人病房,屬原告個人自主意願之選擇,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PCR費用7,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陪病者需要檢測PCR為陰性始能入院陪病,故原告因此支出PCR費用7,000元,並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屬於醫院要求之措施,並非被告所造成。又原告住院時,關於陪病者之PCR費用係由政府公費支出,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查原告固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上開單據所記載之姓名為「李芸慧」,並非本件原告,難認為原告本人之支出,又原告之親屬未起訴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2萬0,217元(計算式:2萬0,084元+30萬0,133元=32萬0,217元)

2、證明書費1,680元(包含X光光碟費200元):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及X光光碟費,共計1,680元,並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第263至271頁、第275至2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屬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為,僅需申請一份已足,並無重複申請之必要等語。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本院遍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提出其於110年6月3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3月26日所申請之證明書,自難認該等證明為證明本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須。至原告請求之X光光碟費200元,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為原告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證明書費用應為390元【計算式:(111年1月11日:220元)+(111年1月29日:170元)=390元】,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3、看護費用19萬8,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照護3個月,故請求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萬8,000元),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亦過高,因親屬看護並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故原告至多僅能以每日1,200元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查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患部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踩地;需全日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11頁);又參以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函詢三軍醫院以:「依據貴院110年5月26日所開立病患陳文守(即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三、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患部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踩地;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請問:㈠病患陳守文於貴院住院起迄時間為何?㈡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全日照顧係指住院期間或休養期間或住院加休養期間?」(見本院卷第557頁),經三軍醫院於113年10月1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65021號函覆本院以:「…二、經查陳員於110年5月21日住院,續於110年5月27日出院;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全日照顧係指住院及休養期間。」(見本院卷第583頁),可認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7日(即出院後滿3個月),共99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顧,則原告僅請求以90日計算,應屬有據。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萬8,000元),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8,7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日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費8,720元,並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及預估車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79頁、第323至3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且原告亦未說明計算方式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應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三軍醫院、聯合醫院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自原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至就醫地點【即三軍醫院(包含汀州院區)、聯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三軍醫院530元【計算式:(530元+530元)/2=530元,見本院卷第648至649頁】、三軍醫院(汀州院區)135元【計算式:(135元+135元)/2=135元,見本院卷第648至649頁】、聯合醫院330元【計算式:(330元+330元)/2=330元,見本院卷第648至649頁】,而原告僅請求以三軍醫院500元、三軍醫院(汀州院區)130元、聯合醫院200元計算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之單趟交通費(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屬可採。又經本院互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看診日期之三軍醫院、聯合醫院就醫相符之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49至279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就醫交通費用8,72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5、工作損失33萬1,127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薪資為132萬4,508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共3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33萬1,127元(計算式:132萬4,508元×3/12=33萬1,127元),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請假要求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49至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係向公司請公傷病假,故原告應領有全額薪資,則原告並未因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係以全年度薪資(包含年終獎金)計132萬4,508元作為計算基準,並非單月薪資,故此計算方式顯有違誤等語。查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三、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患部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踩地…」(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有因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有休養之必要。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加計年終獎金之110年給付總額132萬4,508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為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是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為11萬0,754元(見本院卷第352頁),則經扣除後,應以每月薪資10萬1,146元【計算式:(132萬4,508元-11萬0,754元)/12月=10萬1,146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30萬3,438元【計算式:10萬1,146元×3月=30萬3,438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請公傷假期間仍領有全額薪資,故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所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6、膝關節護具8,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膝關節護具費用8,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抗辯事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應屬有據。

7、拐杖98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980元PChome回饋點數購買拐杖,故請求被告賠償980元,並提出PChome訂單資訊截圖、P幣使用說明及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雖提出拐杖98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但其上所載金額為0元,顯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款項云云。然查,原告於PChome所獲得之P幣本係「PChome線上購物」主動回饋予會員之福利,且會員所累積之P幣得於下次消費時全額扣抵商品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P幣使用說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既已提出PChome訂單資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49頁),舉證其係以980元P幣全額折抵購買拐杖之商品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0元,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0,2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萬0,217元+證明書費用390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交通費用8,720元+工作損失30萬3,438元+膝關節護具8,500元+拐杖980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100萬0,245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70萬0,172元(計算式:100萬0,245元×70%=70萬0,172元,元以下4捨5入)。

⑵至被告另抗辯因原告之右腳曾受有舊傷,其舊傷會影響原告左腳之負重能力,造成其左腳傷勢加劇,故本件自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責任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固曾於107年間接受右側下肢脛骨手術(見本院卷第446頁、第531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傷勢應已癒合,則原告之右腳既已復原,則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自應認與原告先前受有之舊傷無關,自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而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其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2,326元(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被告抗辯其已依刑事案件給付原告20萬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第599頁),則此部分既均屬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7,846元(計算式:70萬0,172元-8萬2,326元-20萬元=41萬7,8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備註 一、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3月8日前給付15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被告與原告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達成和解。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0年6月3日 50元   110年6月3日 710元  2 110年6月10日 50元  3 110年6月24日 30元  4 110年7月8日 30元  5 110年7月20日 30元  6 110年8月3日 30元  7 110年8月17日 30元  8 110年8月23日 10元  9 110年9月14日 30元  10 110年10月12日 30元  11 110年11月16日 20元  12 111年1月11日 220元   111年1月11日 200元 X光光碟費 13 111年1月29日 170元  14 111年3月26日 40元        共計 1,680元  
附表三:
三軍醫院  原告請求車資金額 編號 日期  1 110年5月27日 500元 2 110年6月3日 1,000元 3 110年6月10日 1,000元 4 110年6月24日 1,000元 5 110年7月8日 1,000元    三軍醫院(汀州院區)   1 110年7月20日 260元 2 110年8月3日 260元 3 110年8月17日 260元 4 110年9月14日 260元 5 110年10月12日 260元 6 110年11月16日 260元 7 111年1月11日 260元    聯合醫院   1 110年11月20日  400元 2 110年11月27日 400元 3 110年12月25日 400元 4 111年1月29日 400元 5 111年2月26日 400元 6 111年3月26日 400元       共計 8,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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