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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竣幼企業有限公司楊繼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竣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諺耀 被 告 楊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竣幼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竣幼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繼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楊繼堯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竣幼企業有限公司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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