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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超全 被 告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長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恆公司)、許榮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恆公司邀同被告許榮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原告銀行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息1.16%(現為週年 利率2%)計算之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於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等情,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長恆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被告應即清償尚餘本金459,841元及其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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