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倉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郭麗萍
- 當事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9號 原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倉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 費36,640元,扣除已繳納3,310元,尚應補繳33,330元。惟原告 如能查報系爭倉位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倉位之交易價額(請求返還系爭倉位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倉位部分: 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租金3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30,000元x12月÷10%=3,600,000元。 2.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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