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倉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許育瑞、劉軒伶
- 原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9號 原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複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訴訟代理人 曾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位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寄放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之倉庫內 ,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予以清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貨品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各自其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倉儲物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院卷第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內如附圖一所示紅色位置倉位之內容物清空並將倉位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ll1年8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倉位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各自其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以民事補充理 由狀變更上開第二、三項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倉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各自其屆期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9至60 頁);復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65頁);再於112年9月22日以 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聲請再開辯論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寄放在原告位於系爭倉庫內,現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儲位編號(如附圖一所示紅色位置之倉位,下稱系爭倉位)貨架,依附表所示品名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予以清空,並將占用之倉位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租用原告所有系爭倉庫之倉位,契約期間自l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l1月30日止,每日租金1,000元(即每日每棧板20元×50棧板=l000元/日),契約屆滿後,倘雙方未於屆期日前二個月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系爭契約自動展延1年。又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間任一方得以二個月以上期間,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於1l0年7月22日即以l10流通電子00636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將於ll0年9月30日終止,並請被告於契約終止日前完成儲物遷出作業。詎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予置理,原告已告知於110年12月24 日後,會先將系爭貨品集中存放於系爭倉位之空間。又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後,被告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10月1日起至ll1年8月31日止,共335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35,000元,惟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有給付款項,原告予以抵充後,至ll1 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有160,700元之不當得利未為給付。另被告自ll1年9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倉位空間之日止,仍 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日1,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寄放在原告位於系爭倉庫內,現放置於系爭倉位貨架之系爭貨品予以清空,並將占用之倉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1 日起至清空返還倉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各自其 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雖於1l0年7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將於ll0年9月30日終止,惟經被告與原告公司專案經理劉任遠及黃種德分別於ll0年l0月4日、同年12月15日多次協議延長本件倉儲服務時間。因被告尚未覓得合適之倉儲業者,系爭貨品仍儲存於原告之系爭倉庫,原告亦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率,按月發送請款電子郵件及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服務費,被告仍按月支付租金3萬餘元予原告,顯見兩造間仍有倉儲服務關係,故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30日終止,並非事實。 (二)另原告於1l1年3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於ll1年4月18日完成遷出,惟訴外人劉任遠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通知被告 稱:「場地有安排其他使用,我們12/24後會先將德軒貨 品集中儲存,等候移倉通知。但無法再作進出理貨了,請見諒」,而將被告之系爭貨品打包移出原本議定之倉儲位置,轉至於其他空間,顯見系爭貨品自ll0年12月24日起 即未使用原議定之倉位。且就照片以觀,系爭貨品顯已遭集中打包置於地面棧板,與原告主張倉儲位置明顯不同,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倉位空間,故被告無法返還之。 (三)又依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倉儲物流報價單所示,可知兩造並未約定使用空間,被告使用原告之倉儲空間視營運狀況而變動,被告每月支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均視使用空間數目及原告提供服務數量計算而定。且因原告將系爭貨品打包移置出原本議定之倉儲位置,轉置於其他空間,此儲存方式與系爭契約之內容條件有重大差異,被告擬與原告討論此事但遭拒絕,原告並自行以其認定之費率開立費用發票請款,雙方未達成共識,故有關原告自111年3月份起之請款費用,尚待確認適用之費率後,始能支付。又原告自l10年9月30日起開立發票請款金額共683,052元, 被告已支付110年9月至ll1年2月之費用共419,512元。再 因原告自ll0年12月24日起即未提供進出貨配送服務,致 使被告自該日至今有逾200筆訂單未能出貨銷售,蒙受損 失。被告未有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情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二、契約屆滿, 倘雙方未於屆期日前二個月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者,本契約得以自動展延一年。…四、契約期間,任一方得以二個月以上期間,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契約,惟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查系爭契約之期間原係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並於109年12月1日繼續展延1年,而原告於110年7月22日以110流 通電子00636號函之書面方式通知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倉儲物流服務合約書、原告公司110年7月22日110流通電子0063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10年9月30日終止。至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有協議延長系爭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專案經理劉任遠及黃種德分別於ll0年l0月4日、同年12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5、107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遲不移走系爭貨品及原告所採取的處理方式,並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系爭契約延展之協議。(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已如 前述,而被告之系爭貨品仍放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放置在系爭倉庫之系爭貨品予以清空,即屬有據。另查原告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員,其得自行變換系爭貨品放置在系爭倉庫之位置,且原告亦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實際可使用倉位空間之特定位置,依兩造約定倉庫所在位置均係被告可使用之範圍,至於被告物品實際存置何處,則由原告依倉儲現況調配等語,再參酌兩造110年1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頁、第113至117頁),可知系爭貨品未必置於系爭倉位空間,原告得隨時移動,則系爭貨品所占用原告系爭倉庫之倉位空間,顯非特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特定位置即系爭倉位空間,即不能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合法使用系爭倉庫之權源,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之空間以放置系爭貨品,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日起至ll1年8月31日止,共335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 共計335,000元,而參諸原告所列其於110年9月後向被告 開立發票請款金額明細表及原證6之被告匯款情形附表( 本院卷第163、177頁)所示,迄至111年3月之倉租費用被告均已匯款(最末1筆匯款日期為111年4月29日,金額為35,700元),故被告尚積欠之不當得利應為111年4月1日起至ll1年8月31日止共153日,金額共153,000元。另自111 年9月1日起至清空倉位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計算式:50個棧板×20元=1,000元)倉位租金之不當 得利。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3,000元及遲延利息, 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空倉位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1,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寄放在原告系爭倉庫內如系爭貨品予以清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 11年9月1日起至清空系爭貨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及各自其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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