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陳瑞興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金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陳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金宏前向訴外人智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活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訂購二撥啤酒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八千元,並約定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計三十六期,每期繳款金額為二萬三千元,茲因智活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訴外人智活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㈡詎被告僅繳付二十二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三十二萬二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契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的名字,根本不知道有訴外人「盧翊存」。本件確認是被告本人申辦的,支付命令異議狀只有收到第一張聲明異議狀,第二頁、第三頁原告都沒有收到,是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才知道有這個資料,後來才知道有盧翊存這個人。三、證據:提出專案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一件、錄音譯文一件及錄音光碟一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受僱於訴外人盧翊存,擔任其私人司機,嗣於一百零九年三月間訴外人盧翊存以智活公司(啤酒自動販賣機)初期為增加公司業績為由,誆騙被告以本人名義向原告信貸系爭設備,並辦理分期付款,原告並將款項匯入訴外人盧翊存所設立之智活公司帳戶(第一銀行或聯邦銀行帳戶),每月十五日前再由智活公司匯款二萬三千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按月提領繳納系爭設備之貸款。 ㈡被告共計繳款二十二期,嗣因訴外人盧翊存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案入監服刑,尚餘十四期貸款共計三十二萬二千元,幾經被告向其妻即訴外人韓雅涵催討卻置之不理,使被告身陷困擾不已,故依法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訴外人盧翊存用被告的名字貸款,並表示於一百一十二年三、四月領到交保金就會去還。 ㈢被告是訴外人盧翊存的司機,其找貸款服務員承洋來找被告以本人名字辦理貸款手續,後來訴外人盧翊存要入獄就沒有按照約定匯款到被告戶頭,所以就沒辦法付款。關於錄音譯文,是訴外人盧翊存叫被告這樣講的,其用被告名字也沒有特別交代什麼,只有說對方打電話來問時要講機器裝在哪裡,錄音譯文中之「園涓路」應更正為「研究院路」。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二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一件、錄音譯文一件及錄音光碟一片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盧翊存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手續,嗣因其入獄就沒有按照約定匯款到被告戶頭,故沒辦法付款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及本院依職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足認原告有致電照會被告關於系爭設備安置及確認分期款項之事實,被告不僅未否認錄音譯文之真實性,甚至能更正錄音譯文中被告所述為「研究院路」而非「園涓路」,顯見被告確實以其名義成立本件契約關係,被告抗辯依訴外人盧翊存指示等情縱或屬實(假設語氣),亦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後,得否另對訴外人盧翊存主張權利之問題,被告對原告空言抗辯,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元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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