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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8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恩
原告
豐華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秉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複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
被告
林薏蕙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設計合約書第13條及工程合約書第15條:「……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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