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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李峰億
被告
景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景立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蔡政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景立科技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蔡政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合 計 14,36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 款 人 1 PB0000000 30萬元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16日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2 PB0000000   105萬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6日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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