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02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歐達開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92元,及其中新臺幣40,887元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車輛RCZ-622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項、第8條第1項、第2巷項第5款、第4項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且於租賃期間發生之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另承租人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提前終止租約,第1年內終止租約之租賃車輛折舊補償金=未到期金總和×40%,承租人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起至清償日止,加收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1年2月27日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符合原告得逕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告於同年5月16日依約取回系爭車輛後,並發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92元,及其中40,8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點交簽收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延滯息通知函、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收費單、通行費欠繳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折舊補償金、罰單、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992元,及其中40,8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及說明 1 租金 40,000元 15,000元*2+15,000元*(20/30)=40,000元 111年2月27日至111年5月16日,應繳付2期又20日 2 車輛折舊補償金 188,000元 15,000元*31*40%+15,000元*(10/30)*40%=188,000元 已繳付2期租金及2期又20日未付,剩餘租期31月又10日 3 罰單 887元 300元+300元+287元=887元 罰單、通行費 4 租金遲延利息 105元 15,000元*(17/365)*15%=105元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逾期17天 合計 40,000元+188,000元+887元+105元=228,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