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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黃貴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天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連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同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6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裕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裕薪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1月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靠行於被告裕薪公司,且被告裕薪公司於99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124個月均向原告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互助金,計2萬4,800元。又於99年11月起,向原告超收車輛保險費及驗車費,金額分別共計為11萬4,200元及5,400元,且被告裕薪公司又於兩造之靠行關係終止後,拒不返還靠行保證金2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裕薪公司返還16萬4,400元(計算式:2萬4,800元+11萬4,200元+5,400元+2萬元=16萬4,400元),嗣原告復於112年3月15日具狀追加天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連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連昇公司)及同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同行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於99年至110年間,係分別靠行於追加被告天龍公司、連昇公司、同行公司而非靠行於被告裕薪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天龍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5,400元、追加被告連昇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7,200元、追加被告同行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0,800元,及均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追加被告天龍公司、連昇公司、同行公司之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追加被告天龍公司、連昇公司、同行公司之部分,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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