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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張家祥
被告
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64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一 280,000元 111.05.31     111.05.31 RD0000000 二 360,000元 111.05.26     111.05.26 RD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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