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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富榮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對被告許富榮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惟查,被告已於108年4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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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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