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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告
謝守重
被告
安連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樹楷
被告
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竹青
被告
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安連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連新公司)、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宏公司)、李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守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於110年12月30日返還,並交付以被告安連新公司為發票人;被告謝守重、人宏公司、李吉等人背書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票號BS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12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安連新公司、人宏公司、李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被告謝守重則以:我有跟原告借款1,000萬元,但我沒有支票,所以安連新公司借我系爭支票,再由我背書再交付給原告。人宏公司是我經營的,法定代理人是我太太即謝金竹青,我是監察人,李吉為仲介,所以都在系爭支票後背書。我希望原告給我6個月的時間把事情處理好,我可以還原告系爭支票所擔保的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連新公司、人宏公司、李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為被告謝守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謝守重辯稱希望原告給6個月時間處理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謝守重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合計   10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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