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95號
- 原告
-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正凱
- 被告
- 騰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訂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建置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已預付40,000元。兩造於同年2月20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新洛華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相約驗收,然因當時有些瑕疵且有不符合被告要求之處,故原告於隔日即依被告要求修正完成,並於同日(即111年2月21日)將系爭網站後台帳號、密碼給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餘款40,000元。另依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應代管系爭網站共36個月,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3,000元、共計108,000元之代管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承攬過程中未依約告知進度及商討系爭網站設計是否符合被告要求;而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要被告提供被告之帳戶以退訂金,並於翌日傳送合約終止協議書1紙予被告,兩造應已解除系爭契約,豈料原告又於同年月20日邀同被告見面以測試系爭網站,被告因想知道原告到底是想解除系爭契約還是測試,兩造遂於同日相約在本案統一超商,見面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先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三層分銷部分展示給被告看,然原告在現場以電腦操作後,根本操作不出來。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看到系爭網站施作頁面;原告所提資料,被告亦是在訴訟後首次看見,且依其提供之證據,更足以證明原告根本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系爭網站建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網站建置項目,被告已支付40,000元之工程款等情,有系爭契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3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或終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消滅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合約終止協議書1紙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23頁)。然細譯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先稱:現在是什麼情形、不想要要早講、帳號給我我退錢給你等語,而於被告於同日將其帳戶資訊以截圖照片方式傳送後,原告另稱:真的耶、你是沒錢付款嗎、是的話先給你欠好了等語,從前後語句觀之,可知原告所稱「帳號給我我退錢給你」等語,其真意並非提議解除契約。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傳送上開合約終止契約書予被告,然於原告於同年月20日另傳送:或者如果不想接金流的話你現在就可以出來驗收了等語後,被告即以:現在可以、約哪裡、現在阿等語為回覆,原告並於後回覆稱:我約兩個小時後才會回台北11點到三重上次你去的那間便利商店等語。另兩造雖就上開碰面係驗收或測試乙節為爭執,然均就有因系爭契約及系爭網站設置之爭議而於111年2月20日在本案統一超商相約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告亦自陳其前往本案統一超商之目的,係為探究原告究想解約還是測試,亦徵兩造間並未有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如工作根本未達約定之品質、功能、效用(雙方有特約時),或一般通常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雙方無特約時),即難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而將定作人所指之缺失、瑕疵,一概均認定為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就承攬契約的具體內容為何及定作的工作是否已經依約定完工,承攬人於請求承攬報酬時,即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已為工作之完成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網站建置之項目內容、合約總價捌萬元已含5%營業稅、網站運作之開發進度、款項之交付方式均經由附件載明,合約雙方同意依照附件之要求履行合約。雙方同意本合約之附件亦為合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照附件所列網站建設清單要求進行網站的開發,...」(見本院卷第133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7至155頁),原告應提供可透過LINE APP快速註冊、LINE對話式購物之服務;就後台部分,應設置⑴可從後台管理中查詢「訂單管理(即訂單編號、購買日期、購買人、送貨地址、貨款狀態、出貨狀態、售價暨額外費用)」之服務、⑵於上架頁面須有「分類位置、商品名稱、一般價、會員價、成本價、開放訂購、熱門商品、下架」等選項、⑶於三層分銷(即透過LINE分享成為推薦人可分潤3代之服務)管理頁面中,須顯示分銷層級、分銷內購開關、傭金比例、提現額度、結算天數、累積消費等資訊;而於前台登入/註冊畫面中部分,應設置⑴需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或LINE為登入之選項、⑵產品分類頁面需配有圖示與字面、⑶並得以LINE購物連結商城等服務。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219至313、367頁),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就三層分銷系統之設置與原告討論,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定之承攬範圍為上開內容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附件內容不包含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惟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當庭庭呈蓋有騎縫章之系爭契約正本,並經本院核對與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系爭契約暨附件之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以下則以上開附件內容作為判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是否業已完工之依憑。
⒊原告主張其已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完工乙節,業據提出清單以證其言(見本院卷第163至185頁),然該文件所示之文字檔為目錄及標題式內容搭配文字說明,並無任何輔助圖示以佐原告確有依上開文字完成系爭網站建設,而未能直接證明原告確已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後台、前台及LINE連結服務等設置。復觀原告主張其已完工所提出並勾選之頁面截圖資料,及其後提出之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3、209、211、215、217、379至383頁),該內容僅有管理個人資料(即姓名、手機、照片、密碼等基礎訊息)、基本會員資料、加盟登記表(內有姓名、電子郵件、地址、電話等欄位)、附屬用戶驗證、儀表板(內有產品【個】、評分、總訂單【個】、總銷售額【美金】)等設置,未得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完成LINE APP快速註冊、LINE對話式購物、LINE購物連結商城之服務之設置,且未見有何在前台登入/註冊畫面中,設置以臉書或LINE為登入之選項、更未見原告有完成配有圖示與字面之產品分類頁面。而就後台管理頁面部分,原告僅有完成個人基本資料設置之基礎頁面,然並未有可得查詢訂單管理之購買人、送貨地址、貨款狀態、出貨狀態、售價暨額外費用等服務,亦未見有何上架頁面之設置,更無建置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討論之三層分銷管理頁面。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原告有為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內容完工之證明。另經本院多次促請原告提出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製作三層分銷及內部細項完工證明到院,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就已為工作完成盡其舉證責任,縱其主張有交付具有網站形式內容之系爭網站帳號密碼為真,然系爭網站亦缺乏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而未達成系爭契約預期之結果,難謂原告已為承攬工作之完成,其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40,00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管費用108,000元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進行網站維護,...,維護費每月三千元共三十六個月總金額108000元(原契約錯置為「萬」)」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上開條款,應係在約定於系爭網站建設完成後,原告有維護系爭網站、被告有支付原告每月維護費用之義務。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所建設之網站目前並無使用(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於系爭網站現不能使用之情形下,即無所謂查修、維護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且系爭網站尚未經被告驗收、現亦不能使用,則其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