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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5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告
陳柏霖(原姓名連永威、蘇永威、陳永威)即貪吃

雞炭烤吐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廠牌Nissan日產、型式CUBE、牌照號碼RBV-9097、車身號碼JN8AZ2KR0DT302270之車輛壹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合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承租廠牌Nissan日產、型式CUBE、牌照號碼RBV-9097、車身號碼JN8AZ2KR0DT302270之租賃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9,900元;嗣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應扣款第22期租金時,再度扣款失敗,並自該期時起,被告即未再繼續付款,且其所經營之貪吃雞炭吐司突然停業,個人手機亦停話,對於原告關於租金之請求,完全置之不理,顯已構成違約,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之租約;兩造前揭租約經終止後,被告應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剩餘總額,即扣除被告先前已付21期租金後,尚有15期之租金共計298,500元仍未給付,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表、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482號存證信函、郵件掛號收件回執、租金付款明細、車輛鑑價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合計 9,8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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