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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3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汶
訴訟代理人
邱詩婷
被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08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AWS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AWS使用服務費。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積欠l08年8月至同年l0月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671元未清償;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若至繳納期限經催繳後尚未繳納者,除原應繳金額需繳納外,自繳納期限次日起按日罰款應繳金額1%予甲方(即原告),並於次月計收。罰款金額以當期應繳金額為上限」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39,671元,以上合計279,342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42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WS服務合約、報價單及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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