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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18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酷訊搜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慎
送達代收人
陳威駿
訴訟代理人
謝佳彤
被告
璦絲兒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喧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Enswle5月份數位廣告操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6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2月21日審理時,當庭減縮原起訴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為「自110年10月1日」起算,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提供GoogleGDN多媒體聯播網廣告、GoogleSearch關鍵字搜尋廣告以及Facebook貼文廣告之服務,廣告週期為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被告則應於月結30日內給付原告214,200元。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依約陸續提供被告廣告服務,並於110年5月31日開立發票號碼為PJ00000000號、金額為214,200元之電子發票予被告,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上述款項。嗣因上揭款項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仍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表示無繼續接受剩餘服務之意思,即由原告就尚未提供服務之部分,作成金額為27,438元(計算式:26,131+1,307=27,438)之「折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並由被告蓋印發票章回傳予原告。基此,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廣告費金額為186,762元(計算式:214,200–27,438=186,762)。嗣經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給付上揭款項,然被告迄未給付。且系爭契約有約定月結30天之給付期限,並經原告於110年5月31日開立上開電子發票予被告,因此被告即應於30天內給付廣告費214,200元,亦即至遲應於110年6月30日給付上揭款項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且顯已逾清償期而陷入給付遲延,則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合約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6,762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62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6,762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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