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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林倩茹
原告
謝依儒
被告
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7、1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中將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6,000元,及均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原告陳報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新北地院卷第123頁及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后述與被告間關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參加由被告所舉辦自109年3月30日出發之「0330奶茶團長」冰島環島之旅10日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團費為每人136,000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無法出團,被告一直遊延遲至今,期間原告接獲訴外人即被告人員吳姈諭保證待疫情趨緩後將順利出團,然訴外人吳姈諭卻於111年7月5日通知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彭溪圳已因病去世,經原告與被告協商未果,且兩造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於111年8月3日之調處亦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系爭旅遊之團費各13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6,000元,及均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見新北地院卷第55、113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刷卡明細、系爭契約、調整聲明書、被告之公告聲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協調案簡要紀錄、旅遊調處紀錄表、代刷付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9-89、113-1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36,000元,及均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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