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5號
- 原告
- 永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永明
- 被告
- 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國璋
- 訴訟代理人
- 方宏政
- 訴訟代理人
- 尤彥陵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漏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四項「本判決得假執行。」漏列「原告勝訴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前述規 定更正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